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湙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7年度聲觀字第2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被告欄及理由欄中所載被告姓名為「王湙臹」,經核閱偵查卷內被告各次筆錄及書類上之親筆簽名均簽為「甲○○」,爰均更正記載為「甲○○」。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時雖均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106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在住處房內施用搖頭丸(即第二級毒品MDMA)等語;然員警於警詢中徵得被告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號,並經其確認無訛。
經送驗結果,確認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735ng/ml及26234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載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明處所自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否則應不致在被告所排放之尿液中,驗出高濃度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於警、偵訊所稱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點甚久,已逾實務上通常回溯之96小時,其所稱施用毒品種類與尿液檢驗結果並不相同,且檢出之濃度甚高,顯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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