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裕德 相對人 陳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2月1日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何來僅繳納裁判費50
0元,尚須補繳2,500元之事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7年2月1日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繳納裁判費3,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件在卷可按。惟原裁定以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500元,於107年2月7日發函命抗告人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2,500元,嗣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18號卷內所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乃屬支付命令裁判費,且相對人為 黃佳琳 ,自非屬本案之裁判費收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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