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金訴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金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之5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丁○○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00、1267、2422號、94年度偵字第160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丙○○、甲○○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戊○○前因竊盜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分別1年2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89年9月11日假釋出監,甫於89年11月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丁○○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5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0年5月28日假釋出監,甫於92年9月1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戊○○明知自己並非期貨商,依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或為期貨經紀、自營業務、結算機構業務,竟自92年11月底起迄93年3月10日止,在臺中縣○○鄉○○路13之1號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經營非法期貨交易盤口,由戊○○擔任負責人,以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轟天雷系統之看盤軟體)、電話、錄音機、來電顯示器為交易期貨之工具,利用計算機、帳冊、PDA等記帳,並雇用知情之丁○○、丙○○、甲○○為員工,丁○○、丙○○、甲○○3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負責打理該盤口事宜,負責接聽不特定人撥打進該處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下單專用電話,接受不特定客戶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俗稱大台指)為標的下單,再將客戶下單口數、金額等紀錄於帳冊內,交由戊○○依據客人之信用、盤口可承受之風險等,決定是否接單或轉單其他地下盤口。每日第一盤時間為上午8時47分,最後一盤時間為下午1時45分,以下單後1分鐘之第一盤決定成交價格,每點漲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盈虧,採當天沖銷,每口收3點手續費,每點手續費200元,從事對於下單之人下單後,同時向合法期貨交易市場及地下期貨交易市場下單(俗稱AB單),再以當日收盤價與下單時之點數差距計算漲跌贏損金額,並辦理結算交易,以此方式經營非法地下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牟利,嚴重影響正常股市發展及我國金融秩序。嗣為警於93年3月10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丙○○應向財團法人十方啟智文教基金會附設十方啟智中心捐款新臺幣10萬元;被告甲○○應向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向上兒童福利基金會附屬臺中光音育幼院捐款新臺幣10萬元(均業已履行,有竹南信用合作社及萬泰商業銀行之匯款收據2份在卷足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表:客戶下單資料1疊、計算機4台、電腦主機1台、電腦鍵
盤1個、電腦螢幕4台、電話7台、錄音機7台、錄音帶13捲、帳冊2本、PDA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