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乙節。(見警卷第三至五頁)
(二)證人 黃天養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八、九頁)
(三)衛生署臺南醫院生化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一紙。(見警卷第十一、十四、十六頁)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乃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而不以駕車肇事為此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若因之駕車肇事,則益徵其成立該罪之刑責。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送醫,經衛生署臺南醫院以生化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七三MG/DL(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參以其於查獲時,嫌疑人有昏睡叫不醒,且駕車先行撞擊黃天養所駕駛自小客車後,猶未停駛,復前行再度撞擊路口安全島致自己受傷,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其「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七三MG/DL(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至撞擊黃天養所駕駛自小客車後,猶未停駛,復前行再度撞擊路口安全島,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諭知如主文所示。又新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故被告所處罰金刑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提高為三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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