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另案臺灣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在臺南縣善化火車站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男子,以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購買改造之仿貝瑞塔廠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彼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丙○○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因案通緝經警逮捕後,經丙○○同意員警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一百三十九號十三樓之三之居所處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證。又該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撞針前端雖斷裂,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彈頭速度九十三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二十二點零五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三十八點五九焦耳╱平方公分;參照殺傷力之相關數據報告顯示,對於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度能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時,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五○○三五一九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另被告辯稱:本件警察沒有搜到槍前,伊即供出放槍地點,應適用自首云云。經查:證人甲○○即查獲本件之員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後來你為何會去搜索他的房間?)我問他是否願意帶我們去他的房間,他說願意。」、「(他放槍的地方是在床頭櫃、浴室天花板是如何知道的?)我們搜索的。」、「(在你從床頭櫃發現槍枝之前,丙○○有無主動告訴你槍枝在哪裡?)他都沒有說話,保持緘默。」等語,被告當庭對證人甲○○證述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足見上揭槍枝係員警主動搜得查扣,要與自首規定不符,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雖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行為人於上開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⒋參照),不得割裂適用。查依前所述,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基於整體比較適用,應全部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扣案之彈匣為上開改造手槍之構成部分,並非單獨存在,故亦不另論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行為對社會及人身安全威脅甚鉅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上揭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王慧娟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