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何等上列原告所提起之區域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述期限內補繳。
二、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除訴狀應表明為行政起訴狀外,亦應填具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證據方法及附具決定書。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狀紙並未表明行政起訴狀,而狀內當事人部分,雖載明被告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惟參照原告提出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所載,原處分機關應為「臺南市政府」,況原告係以臺南市市長「 賴清德 」為被告機關代表人,亦非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 吳宗榮 」,顯有違誤。是此,原告應查明被告應為「臺南市政府」抑或「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查明後提出被告機關、機關地址、機關代表人及機關代表人地址補正後之繕本到院(如依上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所載,被告機關應為「臺南市政府」,機關地址應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告機關代表人則為「賴清德」,代表人地址同上址),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