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2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兩子,感情原本融洽,詎83年間被告因誤會原告與他人有外遇,未為詳查即對原告提出告訴,經司法調查後原告獲不起訴處分,自此兩造婚姻即生破裂,經常為小事爭吵,甚至發生相互傷害事件,被告並數度趁原告返回部隊上班時更換門鎖致原告休假無法返家,兩造於85年間在被告要求下分居,分居初期原告因債務問題無法給負生活費予被告,但自89年轉任教官開始,即每月劃撥金額不等之錢予被告,從91年開始更每月支付2萬元以支應兩子之學費。因兩造已分居多年,徒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故曾於91年間協議離婚,但因被告突然變卦而未完成離婚程序。98年12月初,原告因次子已每月有固定薪資且兩子均已成年,遂電告被告不再支付兩子生活費,並於電話中再提出協議離婚之要求,被告表示原告須給付100萬元始同意離婚,但當原告湊足1百萬院後,被告卻又反悔要求原告要支付500萬元,否則絕不同意離婚。查兩造長期分居,且被告亦無心於婚姻僅係利用其作為獲取利益之工具,兩造婚姻已難維持,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指述之事實並不實在,原告因工作關係在外結識女子,進而同居,並堅持要與被告離婚,被告不答應,原告即趁被告不在家時將家中貴重物品搬離,被告不勝其擾始更換門鎖。被告不同意與原告分居,但遭原告惡意遺棄從此不返回家門而在外與女子同居,被告雖曾協同警察抓姦卻未成功。原告離家後雖陸續有支付子女零用錢,但對孩子學費皆默不關心,而視其心情給與,95年間因被告曾到法院訴請原告給付生活費,原告始按月給於每月20000元,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原因並非被告所造成,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已十多年未曾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有外遇故惡意遺棄被告云云,然其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準此,二造間已多年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且被告曾表示只要原告支付一定金額即願意與原告離婚,足證被告亦無繼續與原告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