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996號原告 陳明洲 被告 方嘉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被告拆除通往地下室、一樓電梯口及一樓店面之鐵捲門部分,依原告民國103年6月6日具狀陳報拆除費用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6,000元、10,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10,000元、6,000元、10,000元,另第
4項請求所受租金損害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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