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 陳宗賢 相對人 夏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697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170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迄今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即逕行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不無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已屆期即於105年6月30日提示系爭本票,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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