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9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米牧珩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米牧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米牧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貨主對於海關實務運作不瞭解及急於提領貨物之急迫心理,使被害人 陳國 維誤信以為被告可以透過關係運作,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除致被害人無端受害外,被告所為更足以彰顯其蔑視國家行政權獨立公正之運作,嚴重影響人民對於海關之信賴,惡性非輕,本不宜輕判,惟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將其詐得之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迅傳公司名義捐贈予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其應向國庫支付1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18259號被告米牧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米牧珩係迅傳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傳公司)報關部經理,為執行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8年6月間,順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悅公司)負責人 陳國維 委託宏盈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盈公司)辦理順悅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耳機捲線器、搖桿及包裝材料等電子產品一批之訂櫃、船期安排及通關等業務,宏盈公司轉委託迅傳公司辦理上開貨物進口報關手續,迅傳公司復將上開進口報關事宜轉委託高雄市伯欣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欣報關行)辦理。伯欣報關行於98年6月15日上午以編號BE/98/X913/0017(櫃號:FPMU0000000)進口報單,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一批電子產品,同日下午由驗貨員 莊晉翔 會同伯欣報關行現場代表 陳良進 開櫃查驗後,陳良進通報迅傳公司職員 李雨徽 轉知米牧珩,發現有黑色塑膠袋內裝未申報電腦手提包
3只,詎米牧珩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求陳良進逕自查驗現場攜離上開3只電腦手提包,並指示不知情之李雨徽假借該批來貨遭海關驗貨關員刁難且估價費時為由,以電話通知陳國維需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行賄關員以加速該批貨物通關放行,致陳國維陷於錯誤,經協商後將金額降為9000元,並於當日17時許,由李雨徽傳真迅傳公司之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資料予順悅公司,要求將前述金額匯至該帳戶,惟事隔約1小時後,米牧珩另指示李雨徽傳真米牧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北市分行帳戶資料予順悅公司,要求將前述費用改匯入上開米牧珩帳戶,惟順悅公司人員仍於98年6月16日10時許,將上述款項匯入上開迅傳公司帳戶內。
二、案經陳國維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米牧珩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查中之供述│指示證人李雨徽與陳國││││維以電話聯繫及傳真匯││││款帳戶以收取9000元之││││事實,惟辯稱該筆金額││││係預收費用云云。惟查││││:被告並無申請海關加││││班之情,已據其供述在││││卷;被告亦自承之前做││││過空運提貨,規費係13││││00元,即便多退少補,││││也不至於收取高達9000││││元;參以李雨徽與陳國││││維之通訊內容,足認被││││告係以假借該批來貨遭││││海關驗貨關員刁難且估││││價費時為由,以電話通││││知陳國維需支付付1萬││││2000元行賄關員,經陳││││國維討價為價,降為90││││00元之情無訛。││││2.該筆金額實際並未支付││││海關加班費用之事實。│├──┼──────────┼───────────┤│2│證人李雨徽於警詢及偵│證人李雨徽於上開時、地│││查中之證述│依被告指示與陳國維以電││││話聯繫及傳真匯款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陳國維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手法詐騙被害人之事實。│├──┼──────────┼───────────┤│4│被害人陳國維提供之電│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話錄音│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之事││││實。│├──┼──────────┼───────────┤│5│順悅公司開立編號FU52│佐證被告向被害人陳國維│││576855號統一發票1張│收取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利用貨主對於海關實務運作不瞭解及急於提領貨物之急迫心理,使被害人誤信以為被告可以透過關係運作,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除致上開被害人無端受害外,被告所為更足以彰顯其蔑視國家行政權獨立公正之運作,嚴重影響人民對於海關之信賴,惡性重大。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矯辯,毫無悔悟等情狀,請予從重量刑,以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