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謝秋眉
原   告  廖智揚
原   告  廖靖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贊泰 律師
被   告  呂麗萍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秋眉、廖智揚、廖靖怡新臺幣400,000元,及
自民國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7年4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廖萬四
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開立編號TH0000000號本票
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清償,被告與廖萬四為空軍清泉
崗基地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其間之借貸關
係同事多人知悉,廖萬四為人講究義氣、樂於助人,常對同
事朋友解囊相助,不但不收取利息,亦不急於催討,是以才
導致被告借款後拖延10年仍未清償。107年9月間,廖萬四因
身體不適住院被檢查出罹患肺癌併移轉,且於病發後兩周旋
即過世,於過世前數日,廖萬四交代家屬尚有四件債權需要
收取,原告等替廖萬四辦完後事後,在友人協助下,已處理
妥當三件,債務人均已按月分期償還,唯獨被告先是避不見
面,後又以簡訊推託已經償還,實不足取。衡諸常情,被告
一定是有收到借款才會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並非毫無智識
經驗者,知悉一旦清償就可收回系爭本票,迄今既尚未收回
系爭本票,足認被告並未清償前開借款。況若被告並未積欠
廖萬四借款,面對原告初始之催討理應馬上回應「並未借款
」等語,惟被告卻與原告約時間、地點對帳,足見被告確實
有積欠原告借款。被告雖稱其曾要求廖萬四返還系爭本票,
然遭廖萬四藉詞推委等語,然廖萬四倘心存惡意,理應就系
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而非逾三年時效仍未行使系爭本票權
利,故被告所言不足採。另衡諸常情,廖萬四長期持有系爭
本票,被告卻不曾有過爭執之證明,顯見確有被告向原告借
款未還一事。原告自107年10月起向被告催討借款之返還,
無論是電話或簡訊中,均表明該筆借款金額為40萬元,被告
從未抗辯未曾收受借款或未有該筆借款,只是一味避不見面
,或者約好時間後又一延再延,甚至改稱已經清償等語,故
其所辯並不可採。再依廖萬四生前所記筆記內容可知,被告
確實仍積欠40萬元借款未還,雖一開始廖萬四僅出借40萬元
,而簽發系爭本票,後來因又增加10萬元,而未再簽立本票
,然因被告恐已清償後來之借款10萬元,故尚餘初始之40萬
元未還,為此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雖係被告欲向廖萬四借款而簽發、交付予廖萬四,
然廖萬四實際上並未交付40萬元予被告,被告否認廖萬四有
交付40萬元借款予被告,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原告應證明廖萬四有交付40萬元借款予被告。因
40萬元並非小數目,倘廖萬四確有交付40萬元,豈有可能未
留下任何交付予被告之收據或證明。原告等所為之主張說法
均無法證明廖萬四已交付40萬元予被告,被告曾向廖萬四要
求返還系爭本票,但遭其藉詞推託,且本票之消滅時效為三
年,倘廖萬四真有交付借款,何以未於消滅時效前行使權利
?且於罹於時效後,更未有任何催討之書信、訊息?而迄廖
萬四往生後才由原告等起訴請求?至於原告等所提之廖萬四
生前記帳紀錄,其上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其上原記載50,
又塗改為40,原告等於原補證一之錄音譯文主張借款50萬元
經清償後剩下40萬元,則被告簽立的本票面額應為50萬元,
何以系爭本票面額卻為40萬元?足見原告等所述不實。再被
告與原告等間107年10月5日之電話錄音內容雖提到帳務50萬
元剩下40萬元,然上開電話之主要目的係在與被告約訂時間
「對帳」,原告等亦不確定被告究竟有無借款情事,加上借
款之時間係在97年間即10年前,且被告確實向廖萬四借過錢
,故不能僅以被告未在第一時間表示已還清或未借款,即驟
認被告確實收受40萬元借款。況本院豐原簡易庭亦已以108
年度豐簡字第24號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在案,交付本
票之原因眾多,未必即是消費借貸,也未必即有交付金錢。
依原告等所提記帳紀錄,被告姓名前之日期為105年5月27日
(或29日)與原告等主張之借貸日期不符,亦與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不符,且並無金額單位之記載,故無從作為有利原告
等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
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
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
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欲向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廖萬四借款40
萬元,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廖萬四收受一節,有系爭
本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35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8頁),堪認屬實,惟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
40萬元予廖萬四之繼承人即原告等,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等就廖萬
四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廖萬四有交付40萬元借
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即廖萬四與被告之同事 林文全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是否認識廖萬四?)認識,我跟他是同學。」、「
(問:你是否認識被告?)認識,我們是同事,我們是萬
成航空公司的同事,廖萬四也是。」、「(問:你知道被
告有向廖萬四借款的情形?)知道,是被告自己告訴我的
。」、「(問:你知道她借了多少?幾次?時間為何?)
我不知道一共借了幾次,也不知道借款的時間,只知道她
有告訴我,她向廖萬四借了4、50萬元還沒有還,這是在
105年1月時她告訴我的事,她之所以會告訴我,她也有跟
我借錢,我在105年1月向她要求還錢時,她回我說,她不
是只欠我一個人錢,她也欠廖萬四4、50萬元還沒有還。
她說只有我和廖萬四一直都沒有要求她還錢,她對我們很
不好意思,她有向其他人借錢,別人都有要求她還錢。」
、「(問:後來被告有還你錢?)我跟她要了之後,她有
陸續清償,但到現在她也是還沒有還清。」、「(問:當
初被告向你借錢有無開立票據?)有,是本票。」、「(
問:她現在還沒有還清,你說的本票還在你這裡嗎?)是
的。當初他與我約定,她還清之後,我的本票才會還她,
據我知道,她如果還我錢,每一筆都會做紀錄,而且還要
我簽名,很慎重,如果不是用現金交付,也都用轉帳的,
也都會留有憑據。」、「(問:被告跟你借錢,你是如何
交付借款給被告?)全部都是現金交付。」、「(問:被
告有簽收據給你嗎?)就是給我壹張本票。」、「(問:
你是先交付借款給被告,她才給你本票,還是她先給你本
票,你才交付借款給她?)我們是同時進行,一手交錢,
一手交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足見被告
曾就廖萬四交付40萬元借款予伊,廖萬四一直未向伊催討
,伊迄105年1月間仍尚未返還廖萬四等情,主動向證人林
文全為告知,且被告更表示伊對廖萬四很不好意思等語,
衡情倘若廖萬四並未實際交付借款40萬元給被告,被告應
無主動向他人提及此事之理由,故堪認被告前已就廖萬四
交付40萬元借款予伊一節為自認之表示甚明。又依據證人
林文全所證被告與其借貸金錢之習慣可知,被告一向係以
現金之方式收受借款,並以開立本票之方式作為借款憑據
,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本票,且一旦被告清償任何款
項,均會書面註記、要求債權人簽名於上,留有各式之憑
據,清償完畢後才取回票據,是被告辯稱:其交付系爭本
票予廖萬四時,廖萬四並未交付借款40萬元,系爭本票長
期存放在廖萬四手中,被告並未取回等語,核與伊一向謹
慎小心之借款習慣明顯不符,系爭本票應係被告收受借款
40萬元後,當場交付予廖萬四之依憑,且應係被告迄今尚
未返還40萬元借款,系爭本票始仍由廖萬四所持有甚顯,
此外,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被告已為任何清償、由廖萬四
簽名之證據,故被告已收受廖萬四40萬元借款後,迄今尚
未清償,應堪認定。
2.依據被告與原告廖靖怡於107年10月5日之通話紀錄:
原告廖靖怡:「...你那邊的確是還有40萬的欠款還沒有
還給我父親,就是他交代上面的都是有寫這樣...」
被告:「...明天我有同學會...改天好不好」
原告廖靖怡:「...請問你什麼時候有空?」
被告:「...過一陣子再說好嗎?因為我現在我也沒辦法
給你答覆。」
原告廖靖怡:「...我工作在高雄,我沒有辦法一直常常
在臺中,對,可能的話我是希望盡量在我我在臺中這段時
間,就是處理父親,處理父親喪事的這段時間可以把這件
事情給確定下來。」
被告:「請問一下你是要待到多久?十月?」
原告廖靖怡:「...大概十月中旬...」
被告:「十五號之前是不是?」
原告廖靖怡:「嗯,是的。」
被告:「喔..好好好,我我我看哪一天好不好,再跟你..
.」
原告廖靖怡:「嗯,好的。」
被告:「好好好,謝謝,謝謝,好拜拜。」(見本院卷第
84-89頁)
可悉,被告於接獲廖萬四之女即原告廖靖怡之電話聯繫時
,始終未對曾向廖萬四借款40萬元一節,而為爭執,且不
曾表示未收受廖萬四交付之借款40萬元在卷,是足認被告
於原告等108年2月起訴後,始於108年3月間具狀辯稱:廖
萬四實際並未交付40元借款等語,核與其初始所為之反應
相歧,於欠缺合理之解釋及說明下,該等翻異前詞之抗辯
實有疑義,難以採認。被告雖復辯稱,其僅係欲與原告廖
靖怡相約對帳而已等語,然依常理,40萬元為數非小,倘
若被告確實未收受該筆借款,或已清償完畢,或根本未向
廖萬四洽借該筆款項,衡情被告應會於原告廖靖怡陳稱:
被告尚積欠廖萬四40萬元借款等語時,立即加以否認,並
依其一向謹慎、留有憑據之習慣,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自清
,而非含糊語詞稱「過一陣子再說好嗎?因為我現在我也
沒辦法給你答覆」等語,然事後亦未履行相約釐清之承諾
,不僅一再改期,末又陳稱已全數清償等語,而未能提出
相關之證明,有被告與原告廖靖怡簡訊紀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3-27頁),是被告該部分之答辯亦無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廖萬四倘若確實交付40萬元借款予被告,
何以遲遲未有催討之動作,且未於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前行
使權利等語,然廖萬四本即出於良善之心態,出借款項後
未急於向被告催討一情,經證人林文全聽聞自被告之親述
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已於前敘,故廖萬四遲未對
被告進行40萬元借款之催討,實其來有自,無從以之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綜觀全卷,並無被告曾向廖萬四要
求返還系爭本票,而遭廖萬四藉詞推託之證明,是被告另
辯:其曾向廖萬四要求返還系爭本票遭拒等語,亦乏佐證
,無從採認。再原告所提卷附廖萬四之手寫文件(見本院
卷第69頁),其上所載內容,經證人林文全證稱:「阿拉
伯數字不確定,但國字部分蠻像他的筆跡。」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96頁),是堪認為廖萬四親筆所記無訛。被告
雖辯稱:前揭文件「呂麗萍」後方之數字有由「50」改為
「40」之情形,足見被告與廖萬四間當初應係借貸50萬元
,而與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不符等語,然依該文件左上
角註記,單位係「萬」,被告與廖萬四間是否因有其他金
錢借貸之關係,導致總額合計後達至50萬元,並於被告先
行清償部分款項後,而留下40萬元之單筆借款尚未清償,
非無可能,蓋觀諸被告於與原告廖靖怡之電話聯繫中,即
表示:「我跟你爸就是在同一個辦公室,我們都沒有,沒
有說有做簽名的動作,就我直接交給他,大家都是一個誠
信的,誠信的問題」、「欸,還有一筆喔,我跟你講,還
有一筆,...之前你爸爸應該是好像七月份還幾月份哪...
」等語,有譯文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5頁),足徵被告
確實亦自陳與廖萬四間有多筆之借貸關係,且部分已為清
償等節,是要難以經塗改為「40」萬元之字跡,或歷經多
次借貸、清償之日期,與系爭本票上之日期記載不符,逕
認該等記載有所不實,無從認定為真,被告與廖萬四間既
有多筆借貸關係,且日期不一、清償之金額不一,當有塗
改或與系爭本票上日期記載不符之可能至明。復廖萬四因
同事情誼,未急於向被告催討40萬元借款,導致當初作為
該筆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已逾3年之效滅時效,被告進而
向廖萬四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起訴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24號判決在案一節,有該
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然並不影響原
告等依據繼承、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起訴主張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原告等主張其等為廖萬四之繼承人,被告與廖萬四間有消
費借貸40萬元之合意,廖萬四並已支付40萬元借款予被告
之事實,已如前述,雙方復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等於10
7年10月5日致電被告表明被告尚欠廖萬四40萬元借款時堪
認已對被告為催告(見本院卷第84頁),至108年2月23日
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55頁)止,已逾1
個月以上,故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參照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是原告等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40萬元,核屬有據。原告等依民法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等勝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
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准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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