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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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4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謝孟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吳蘇美雲 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06年8月11日由訴外人吳○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
雄市○○區○○路與鼎中路路口,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倒車時,被告本應注意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注意其他車輛
,然其竟疏未注意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92元(均為
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倒車時已盡倒車之注意責任,察看並注意後
方來車,係吳○斌於超商前違規在紅線處停車,且在非正常
停車地點啟動搶快而擦撞伊之車輛,系爭事故並非因伊之過
失所致,自無需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11日由訴外人吳○斌駕駛
,於高雄市○○區○○路與頂中路路口與被告駕駛之機車
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5,592元(均為工
資),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等情,業據
其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及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
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上開
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被告
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所致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
事故乃吳○斌在紅線違規停車搶快而擦撞伊之機車所致等
語置辯,經查:
1.依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18:58:00系爭
車輛停止在金鼎路與鼎中路口,路口燈號為紅燈。於18:
58:36時車輛方向盤處有短暫反光,疑似為駕駛進入車內
。於18:58:47至18:59:06間許,系爭車輛開始緩慢向
前移動,此時燈號仍為紅燈。18:59:13許燈號轉為綠燈
,系爭車輛開始緩慢向前移動,約至18:59:18許,系爭
車輛停止,嗣至影片結束為止,系爭車輛均未再移動,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
52頁、第54頁至第58頁),雖因影片無聲音而無法判斷發
生碰撞之時點為何,然因影片18:59:13許,該路口燈號
已轉為綠燈,其後系爭車輛即開始緩慢向前移動,約至18
:59:18許系爭車輛始停止,且至影片結束為止,系爭車
輛均未再移動,足徵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點應係在影片18:
59:18許, 蓋斯 時既已綠燈,若非發生碰撞,吳○斌實無
驟然停止,且其後均未再移動系爭車輛之理。再依行車紀
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8頁),因系爭車輛前方尚有其
他機車、自行車及行人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是吳○斌亦僅
有緩慢移動系爭車輛,要無被告所辯因搶快而撞擊被告機
車之情形。
2.原告固自承吳○斌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規在紅線處停車之
事實,然主張該違規與系爭事故無關。查,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均稱發生碰撞後均未移動車輛(見本院卷第52頁),
則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1頁),可
知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時距紅線為20公分,而被告之機車
則係停放在人行道紅磚外與紅線內之位置(即水溝蓋之位
置,見本院卷第29頁),則吳○斌雖原為違規停車,然兩
車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已處在綠燈為可行進之狀態,且所
行駛之位置亦係在車道上,當無阻礙被告倒車之情事。反
之,被告陳其機車原停放在人行道係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1頁),則現場圖顯示兩車碰撞位置
為1公尺寬之水溝蓋,足徵距車道亦尚有相當距離,則被
告本應謹慎緩慢後倒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保持安
全距離,而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其竟疏未
注意而在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是其駕駛
行為自有過失。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係碰撞系爭
車輛右後車身(見本院卷第29頁),是吳○斌實難在行進
中尚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為倒車之可能,亦難認定吳
○斌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3.綜上,被告於倒車時有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因而肇致
系爭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於給
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
告之請求權。
(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592元(均為烤漆及工資,故本
案無需折舊),業具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5,592元,自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7年12月30日送達予被告
並同時發生催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2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92元,及自
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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