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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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丁○○
乙○○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及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迭經本院
97年度訴字第10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及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建成┌──────────────────────────────────┐│訴訟費用計算書98年度聲字第613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9,617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32,695元│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附註(金額計算四捨五入):││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2,695元。││⒉第二審裁判費19,617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負擔及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6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