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 陳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國隆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6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9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亦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上開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確定,聲請人固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21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30日送達相對人,此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9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係於108年6月10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此有民事假扣押執行撤回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可證。是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仍尚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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