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13號原告鄭OO(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王O(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被告 鄭永和 被告 鄭鳳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11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二人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鳳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永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嗣經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2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永和負擔五分之三,被告鄭鳳文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鄭OO、王O各負擔十分之一」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補繳之裁判費4,300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鄭永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580元(計算式:4,300元×3/5=2,580元,元以四捨五入),被告鄭鳳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60元(計算式:4,300元×1/5=860元,元以四捨五入),原告二人各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30元(計算式:4,300元×1/10=430元,元以四捨五入),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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