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遠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共柒支,均沒收。
被訴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無罪。
事實
一、何宗遠明知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詎仍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向不詳人士購買而取得土造金屬槍管共七支(其中三支槍管內部具膛線,餘不具膛線),並將上開土造金屬槍管藏放於臺南市○○○路○段一百六十七號十四樓之十七號住處內,以此方式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搜索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公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提出下列證據:1.被告何宗遠自承於
上揭時間,經由網路上購得槍管七支、2.員警搜索時適與被告同在現場之證人 鄭奇安 於警局及偵查中證述、3.內政部99年7月6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360號函、4.扣案土造金屬槍管七支、搜索照片。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㈢本院認:
⒈被告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是被告之自白既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部分,依法應認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鄭奇安於警局及偵查中證述──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是證人鄭奇安於警局之證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已同意資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鄭奇安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⑵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鄭奇安於偵查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已具證據能力,且被告亦同意資為證據,是認具證據能力。
⒊內政部函──⑴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經驗或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為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二百零八條明揭此旨。鑑定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以供法院之採證,係依替代性之調查證據方法,以其判斷之意見,為其證據資料。鑑定人應將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向法院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準用人證之規定,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係傳聞證據,然既有上開鑑定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卷附內政部函文,係由檢察官委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就扣案槍管是否屬公告之槍砲組成零件為鑑定,是相關函覆文件,雖屬傳聞證據,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認「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⒋扣案土造金屬槍管七支──
屬物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證物之取得,手段合法,復與本案有關聯性,且已提示供被告辨認,自有證據能力。
⒌搜索照片──
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故不屬傳聞證據。又該等照片之取得,手段合法,復並已依書證之調查方式,提示予被告辨認,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證人鄭奇安於警局
及偵查中亦證述,有目睹員警在被告住處搜索查扣改造槍管(有膛線)三支、改造槍管(無膛線)四支等語,復有扣案槍管七支、查獲時之槍管照片一張可資參佐。而扣案之槍管七支為土造金屬槍管,且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卷附內政部99年7月6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360號函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
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所持有之槍枝零組件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土造金屬槍管七支,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其餘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宗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詎仍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二段一百六十七號住處前,收受不詳友人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何宗遠因友人鄭奇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其上開住處,何宗遠乃將該改造手槍攜至鄭奇安車上,欲供鄭奇安觀覽,旋經警搜索查扣,因認何宗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供稱於上開時地,收受不詳友人所交付之扣案改造手槍,嗣持往鄭奇安車內,欲供鄭奇安觀覽等語、證人鄭奇安證述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何宗遠住處,車上並無扣案之改造手槍,嗣員警於該車副駕駛座扣得該改造槍枝等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6日刑鑑字第0990032721號槍彈鑑驗書一份、扣案之改造槍枝、搜索查獲之照片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友人手中收受扣案槍枝,惟堅詞否認於收受時,已知悉該槍枝具殺傷力,並辯稱:扣案槍枝為一位名叫 陳吉義 之客人,拿到我住處樓下說要維修,我把東西收下後,就上樓去,之後鄭奇安拿會錢來給我,我就帶著那包東西,打算請鄭奇安載我回店裡,後來警察就圍過來了,陳吉義交給我的時候,告訴我是玩具槍,我不知道是改造槍枝等語。
四、經查:㈠依公訴人所提被告之供述、證人鄭奇安之證述,固足證明扣
案之槍枝為被告於前揭時地,自友人收受,而該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亦認定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6日刑鑑字第0990032721號槍彈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惟被告自始即堅詞否認明知係具殺傷力改造槍枝而仍持有之犯意,且於警詢時,即已向員警供稱:扣案槍枝係綽號「 阿碰 」之友人拿來的,「阿碰」說是新道具槍,要拿來給我看的等語,嗣於偵查中,更明確表示「阿碰」即為陳吉義(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五號第二十頁),而陳吉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證述: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在被告住處,曾交給被告一紙紅色袋子,裡面裝一整把空氣槍,但該把槍枝已被我拆壞了,分解成二塊鐵片及一個彈匣,我認為該把槍枝氣室有問題,所以拿去請被告修理,該把槍枝是銀色的,並非扣案之槍枝等語,惟互核員警當日查扣之所有證物,其中三把槍枝(即本案具殺傷力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槍枝、不具殺傷力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空氣槍)、及四支瓦斯槍槍身等,槍身均為黑色,其他扣押物品亦未見有槍身屬銀色之物,與證人陳吉義所證顯然不符,而以證人陳吉義交付槍枝予被告後約二十五分鐘,員警即開始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攔查(依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員警攔查之時間為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且將被告住處、所開設之「上鴻模型店」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舉凡與槍枝有關之物品,包含外觀上一看即可辨識屬槍枝之物品,甚或彈簧、撞針、擊錘及其他零件,均一一扣案,豈有理由會獨漏證人陳吉義所交付之槍枝,足見證人陳吉義之證詞已有無法憑信之處。
㈡再者,本案查獲之員警 黃遇雄 雖到庭證述:本案根據情資,
知悉被告有一些槍砲之不法行為,所以聲請搜索票,在核准搜索之時間,因未能掌握被告之行蹤,故未進行搜索,之後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將近中午十二時,即前往被告住處外做散布式埋伏,約埋伏一小時左右,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我們知道該車車主鄭奇安是從事高利貸,可能較需要類似改造手槍等類之物品,我們認為何宗遠應該會下樓,果然約五至十分鐘後,見何宗遠提一包東西上車,我們隨即上前盤查,在攔查之前,並未發現被告出門過,亦未發現陳吉義前去找尋被告等語。惟證人陳吉義已到庭證述,於員警盤查前約二十五分左右曾前往被告住處,並交付槍枝予被告等情,且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住處大樓光碟中,亦顯示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當日被告曾偕同陳吉義自大樓外走入一樓大廳(光碟顯示之時間為十三時五十六分十七秒),員警黃遇雄等人,當日既在被告住處外進行散布式埋伏,竟然未有人發覺被告行蹤,所述已有令人存疑之處。況且,陳吉義之綽號即為「阿碰」,而員警黃遇雄先前曾查獲陳吉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長期對陳吉義實施監聽,知悉陳吉義之綽號為「阿碰」,此情證人黃遇雄亦到庭證述無訛,然員警黃遇雄面對被告已供稱扣案槍枝之來源,且「阿碰」又有槍砲之前科紀錄,竟未加以傳喚,以釐清被告所述是否屬實,所為明顯悖離常情。又於審理中經詰問何以未繼續追查槍枝上手時,竟又稱:因為係以電話通知陳吉義,而電話均未接通等語,如此推託之詞,益見證人黃遇雄證述本案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過程,明顯有瑕疵。
㈢至於檢察官於論告時雖稱: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在鄭奇安
車上查扣之粉紅色紙袋是我拿下來的,紙袋內裝之手槍我認為是我賣出之道具槍,我想拿給鄭奇安看等語,於偵查中又改稱:友人綽號「阿碰」說有新樣式道具槍會給我看,剛好鄭奇安拿會錢來,我就拿下去給鄭奇安看等語,於審理中又改稱:扣案槍枝為 鄭吉義 送修之道具槍等語,前後供詞反覆,且被告亦供稱:陳吉義要過來之前,曾打電話與被告聯絡,陳吉義在電話中很小心等語,被告對於陳吉義遮遮掩掩之行為,能了然於胸,顯見被告亦知悉陳吉義要交付一個很敏感、違法之東西。再由被告被查獲之物品,包含改造槍枝說明書、改造槍枝圖一包等,堪認被告對改造槍枝有相當之認知及涉獵,以被告之程度,應不需半小時即可判斷是否為改造槍枝。被告究竟有無打開紙袋來看,依被告警詢時之說法,該把槍枝既為被告所售出,被告當然知道紙袋內裝何物,如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說詞,既然陳吉義所交付者為新樣式之道具槍,豈有不打開來看有多新、多特別,如依被告於審理中之說詞,既要送修,豈有不打開,當面討論何處固障之理。本案二名證人之證詞雖很怪異,然勾勒被告歷次說詞,較為合理之情形,應係扣案槍枝為被告交付予陳吉義,嗣陳吉義又拿回來予被告,因此被告無需打開,即知悉紙袋裡之物品為何,否則如僅為道具槍或送修槍枝,被告又何需特別拿給鄭奇安觀看等語,因而認被告明知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收受持有之。惟:
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對於陳吉義當日為何要交付槍枝,前後供詞固反
覆不一,惟被告供詞有瑕疵,並不足以反證被告犯罪,本案應探究者,係檢察官認定:扣案改造槍枝即為被告先前所販售或交付之物,因此被告無需打開來看,即知之甚詳等情,是否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詞:「(本專案小組於上開時地車內(車牌:0000-00)在車後行李廂查獲鎮暴槍一枝、瓦斯氣瓶二瓶、零組件一組、鎮暴彈一盒、及副駕駛座旁發現一只粉紅色紙袋裡用塑膠袋包著90手槍型號HKUSPCOMPACT(槍號00-000000)一支、彈匣二個,當時是否正確?上述物品為何人所有?用途為何?)沒錯,只有粉紅色紙袋是我拿下來的,其他的東西都在鄭奇安的車上找到的,當時我認為是我賣出去的道具槍,我想要拿給鄭奇安看」,就被告供稱:「我『認為』是我賣出去之道具槍」等語句,從文義上並無法逕行判斷被告究竟係看過後認為,亦或未看過但自認為屬自己賣出之物。再參諸證人陳吉義亦到庭證述:所交付之槍枝並非向被告購買等語,顯見依卷附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吉義所交付予被告之槍枝源自於被告。又被告於接獲陳吉義交付之紙袋後,是否曾打開觀看,對此,被告已堅詞否認,且由被告接獲紙袋後約短短半小時即為警盤查,期間又有鄭奇安來電表示要送會錢過來,足認被告並非有相當充裕之時間,是被告否認曾打開觀看,並非全然不可能。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打開紙袋觀看,不能證明被告明知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持有之,且因被告被訴持有改造槍枝之時間、管道,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一相同,顯非同一行為,起訴意旨認應以想像競合犯論,應有未洽,惟檢察官於到庭時已更正為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法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屬違禁物,然因被告經無罪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案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直青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搜索扣押地點│扣押物品│├──┼────────────┼──────────────────────┤│1│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彈匣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因依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99年度保槍字第043號,見99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第29及32頁,彈匣數量為1個)、鎮暴││││槍1支、瓦斯氣瓶2瓶、零組件1組、塑膠鎮暴彈1盒│├──┼────────────┼──────────────────────┤│2│何宗遠之台南市○○○路2│SIG-P226瓦斯槍乙把、HK-USP瓦斯槍乙把、HK-US│││段167號14樓之17之住處│P瓦斯槍槍身4支、HK-USP瓦斯槍滑套1支、子彈12││││顆、彈殼9顆、非制式彈頭3顆、改造槍管(有膛││││線)3支、改造槍管(無膛線)4支彈簧(長)6支││││、彈簧(短)17支拋彈鉤1包上槍身零組件1組、下││││槍身零組件1組、錘10個、撞針19支、潤滑油1瓶││││、塑膠彈匣(未完成)135個、鐵製彈匣(未完成││││)10個、改造工具1箱、U型固定夾1座、彈匣零件5││││包、小型磨刻機1具、裝子彈袋1個、滅音管1支、││││槍組件1支、槍枝零組件1批、改造槍枝零件進貨單││││1包、改造槍枝說明書1包、改造槍枝圖1包。│││││├──┼────────────┼──────────────────────┤│3│何宗遠位於台南市○○路3│彈簧2包、撞針7支、上槍身零件(保險桿)1包、│││段182號1、2樓之「上鴻模│頭1批、下槍身零組件1批、頂桿11支、改造工具1│││型店」│包、擊錘3個、下槍身零組件(頂桿)1包、上槍身││││零件1包、U型固定1座、小型研磨機1具、鐵錘2支││││、小型磨刻機1支、四分震動電1支、大型拋光機1││││座、改造工具1組、製作程序規劃書1本、下身3把││││、滑套4個、鐵製彈匣2個、槍管(未通)5支、子││││彈(成)1顆、子彈(空彈)4顆、瓦槍槍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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