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志鴻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82號、100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志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於民國99年9月30日晚上10時1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99年8月30日晚上10時10分許」;同欄二第1行之之「曹志鴻與 賴雅亭 係朋友關係」,補充更正為「曹志鴻與賴○○(民國00年
0月生,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同欄二第3至4行之「在即時通留言稱:等等要ㄑ哪裡(即賴雅亭家)試槍,以此方式恐嚇賴雅亭,致賴雅亭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補充更正為「在即時通留言對賴○○恫稱:『沒關係,我想我知道,等等要ㄑ哪裡試槍惹』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賴○○,致賴○○聞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00年0月生,於犯罪事實二行為時業已滿20歲而成年,被害人賴○○係00年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尚未滿18歲,為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審酌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故意對少年犯罪,乃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慮及其他用路人,貿然左轉,而生交通事故,行為可訾,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陳炳全 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另被告不循正當方式理性處理紛爭,竟出言恫嚇被害人賴○○,使被害人賴○○心生畏怖,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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