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德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德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紀德昌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辯稱:警方未於其漱口後等15分鐘,即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云云,而質疑本案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之正確性。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上開程序規範之目的在於飲酒結束未達15分鐘以上者,受測者口腔內仍留存有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故應予漱口或嗣飲酒結束達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查本案被告係於民國110年7月1日
0時許飲酒完畢,迄員警於同日5時36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相距已超過5小時,依前揭舉發交通違規作業規定,員警即應逕予施測,本無庸再間隔15分鐘或提供被告漱口之機會,況本案員警為求審慎,於施測前復提供飲用水供被告漱口,更不致影響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三、核被告紀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6年間,2度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確定,及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案件同為酒後駕駛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有特別之惡性,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四度因酒後駕駛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一再重蹈覆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雖本件幸未致肇事,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並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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