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 王逸仁 被上訴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瑛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00元,經原審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
4年3月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上訴人就上訴費用所提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於104年4月2日以104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仍應依原審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惟上訴人逾越相當期間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林哲賢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