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亦歆黃燕玲 代理人 柯秉志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313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3年3月20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3年7月17日為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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