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誌陽(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駁回上訴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至112年9月間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是因毒品成癮性、無處可求助,及因照顧哥哥、大阿姨導致無法找到常規工作時段等生活、經濟壓力,上網與不熟識網友訴苦後,由該網友主動提供少量毒品施用,目的只單純要放鬆心情釋放壓力,並未危及他人,被告確實受到教訓,對於家人深感愧疚,現已正常工作,沒有再犯意願,希望合議庭能斟酌降低刑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科刑紀錄,而認其素行非佳;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查無有何顯然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因生活、經濟壓力始為本案犯行,然該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依卷存證據審認如上,且被告上訴時雖提出其有心臟血壓舊疾、親人之健康狀況、擔任親人就醫時之照護聯絡人等資料,然均與其本案再次選擇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行為之動機客觀上顯無直接關連,縱將之納入生活狀況之量刑因子加以考量,亦難評價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三)基上,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有其他得據以減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餘地,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張毓軒法官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士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誌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誌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若羽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被告高誌陽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誌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米蘭莊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9日晚間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誌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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