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嫻選任辯護人吳玲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冠嫻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195巷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承德路4段195巷,適有 林俊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閃不及,致林俊言自摔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疑腦震盪、右手肘鈍挫傷、左手肘、左髖部、左膝,以及右腳踝多處擦挫傷、右肘橈骨頭骨折等傷害。嗣李冠嫻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言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冠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130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進入承德路4段195巷後,告訴人即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疑腦震盪、右手肘鈍挫傷、左手肘、左髖部、左膝,以及右腳踝多處擦挫傷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的車已經左轉過去後,告訴人才人車倒地,雙方未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所受右肘橈骨頭骨折傷害,係112年1月8日始經診斷發現,距案發日已2月餘,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195巷路口,左轉進入承德路4段195巷後,適有林俊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因煞閃不及,而自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疑腦震盪、右手肘鈍挫傷、左手肘、左髖部、左膝及右腳踝多處擦挫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本院卷第9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言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綦詳(他卷第75頁、本院卷第126至1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1、37至39、43至45、55至5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報告及診斷、放
射診斷科檢查報告,分別記載:「檢查日期時間:000000000000檢查項目:Elbowbilat(1)AP(2)LatImpression:
R/Ofractureofradialhead,R't.」、「檢查名稱:El
bowbilat(1)AP(2)Lat檢查日期時間:2023/11/0123:2
9檢查報告:Impression:R/Ofractureofradialhead,R't.」(本院病歷卷第7、19頁),可知告訴人111年11月1日因本案車禍至振興醫院急診,經X光檢查後,醫師即初判疑似右肘橈骨頭骨折。告訴人嗣因感到疼痛再於112年1月8日至振興醫院就醫,入院時即經診斷為「Fractureofradi
alhead,right」右肘橈骨頭骨折,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 可佐 (本院病歷卷第27頁)。足認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即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且該傷害持續至112年1月8日未痊癒。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自告訴人112年1月8日始經診斷出右肘
橈骨頭骨折,由醫院作成診斷證明書,可知此傷害與111年11月1日本案車禍無涉云云。惟告訴人111年11月1日本案車禍發生後,即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有上開證據可證,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111年11月1日發生骨折,與骨折之症狀何時呈現,本分屬二事,亦即,告訴人因車禍骨折,未必當下就會感到疼痛而前往治療,日後於111年12月或112年1間感到疼痛再就醫治療,亦屬可能,未違背常情,自不得據此驟認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未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視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佐(他卷第43、49頁),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又案發時雖為雨天及夜間,惟光線及視距均屬良好,路面亦為柏油無缺陷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47、55頁),可知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所述,被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195巷路口欲左轉時,仍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機車見狀急煞,而自摔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該會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憑(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起訴書雖未明確指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㈤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證據所示,亦足認告訴人林俊言騎駛上開機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光線及視距均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冠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他卷第5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直行車輛,貿然左
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無犯罪前科、告訴人之科刑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3萬元、曾與告訴人談過和解但未談成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