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暫家護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1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暫時保護令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結果,於法均要無不合,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暫時保護令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針對抗告人核發暫時保護令,其事實為發生當日
抗告人至住處6樓點香拜佛後,行經5樓,抗告人之母親看到抗告人後,要抗告人至母親房間拆除床座防墜護網,相對人聽到抗告人聲音即從自己房間出來衝至母親房間出言恐嚇抗告人,並用手掐住抗告人脖子,抗告人一面掙脫時看到相對人從床上拿起抗告人所攜帶之手電筒(抗告人連續數年每日晚上都至6樓佛堂點香,因6樓有被宵小從臨房入侵,故抗告人之父親交代上6樓要帶手電筒照明較安全),因為深怕被相對人攻擊,故抗告人與相對人搶奪手電筒,然手電筒仍被相對人搶走,即朝抗告人後腦門重敲數十下,導致抗告人後腦門大片腫脹,嗣抗告人之母親和抗告人大弟 葉瑞呈 聞訊趕到將相對人架開,抗告人才得以逃離現場逃到2樓住處,惟相對人竟追殺抗告人至2樓,因為2樓内有抗告人及妻兒在內,抗告人試圖阻擋相對人進入,相對人冷不及從外套内拿出不明利器朝抗告人眼睛刺來,抗告人閃躲不及故被刺中左頭頂,大量失血,後緊急至成大醫院急救輸血。
㈡相對人趁抗告人至成大醫院急診時,入侵抗告人住處破壞
監視器系統網路,竊取監視影像儲存系統,並持不明器具破壞抗告人車輛;翌日一早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之妻兒在房間内休息,故意在房間門口大力丟棄鐵管製造聲響,導致抗告人之女兒被驚醒嚇哭,妻兒精神壓力據增,連日都無法入眠。
㈢相對人在家以流氓自居,惡形惡狀,與抗告人之父母對話
亦常語出三字經、五字經,尤其目前財產已經到手,對父母親更不理不睬,約2、3年前也是趁大弟葉瑞呈在家吃飯時,故丟湯匙噴濺湯汁製造紛爭,並對葉瑞呈掐脖子毆打。
㈣綜上所述,原審核發本件暫時保護令,實為相對人惡人先
告狀,相對人於家庭暴力已經數年,抗告人全家實為持續被相對人暴力侵犯的對象,故請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以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暫時保護令為暫時之命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暫時保護令事涉暫時狀態之維持,有其迅速性、簡要性之要求,被害人僅需釋明其有受家庭暴力之事實,法院於審理暫時保護令時,只要「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即得予以核發,至於實體上是否確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仍應靜待通常保護令之審理。
四、經查:㈠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乙○○之胞兄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見本院112年度 司暫家護 字第139號《下稱司暫家護139》卷第29-31頁)可稽,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遭受抗告人肢體、言語暴力等情,業據相對人
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書等(見司暫家護139卷第15-27頁)為證。本院參酌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驗傷時間為112年4月17日上午0時7分,距相對人所述之暴力事件發生時間112年4月16日下午11時35分許,兩者時間緊接密切,其所載聲請人之傷勢,互核與聲請人所述受傷過程大致相符。另據抗告人於抗告理由指述本件案發當時,抗告人有與相對人暴發肢體上之衝突,且抗告人當時有攜帶手電筒,而相對人指稱遭到抗告人持隨身攜帶之手電筒攻擊,並非無稽。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本件家庭暴力情節,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責任,而使本件達於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以先行對相對人予以保護之必要。準此,原審本於該等證據認定事實,進而就相對人所主張之本件家庭暴力情節,形成信其大概為真之心證,並據此核發原審暫時保護令。則揆諸首揭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認事用法,亦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㈢至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陳述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更指稱係
遭到相對人攻擊,姑不論是否屬實,亦係原審應否核發通常保護令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如有爭執或抗辯,得於原審在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提出,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就該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游育倫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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