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
8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壢交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對於案發當日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不爭執,但本件員警攔截時,並未於酒測前15分鐘內提供礦泉水給被告漱口,不合規定,且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又按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致影響準確度乙節,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警察人員交通執法程序手冊」第參項、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固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係於民國98年1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0樓之3住處飲用高粱酒,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查獲並實行酒測,此為被告所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附卷可考,足認警方之酒測時間距被告飲酒已有十五分鐘以上,故執行員警依上開規定自無須給予漱口。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甫於9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98年1月16日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犯行全無警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傷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雖以前開原因,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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