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品男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共壹點玖參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品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第455條之36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2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號鑑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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