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3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被告晉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瀝寬 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昦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晉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晉佑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5年9月2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32840號函解散登記,惟未向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報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查詢簡達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公司尚未選任清算人,則依前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王瀝寬、楊惠娟、 王昊翔 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晉佑公司於103年3月31日邀同被告王瀝寬及王昊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3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一年其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3.13%機動計息(目前為:1.09%+3.13%=4.22%),嗣後利率調整時,並自調整日起,自調整後之年率按前述加碼機動計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3年4月30日,後之繳款日為每月末日。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詎被告晉佑公司繳款至105年8月30日止,於同年月31日起即未繳納,經催討被告均未處理,依契約第15條第1係、第16條第1項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依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認諾原告主張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場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意思表示(本院卷第57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51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