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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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葉千嘉
被告陳尚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千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千嘉因受刑人陳尚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刑保字第10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命受刑人出具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後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對受刑人原本的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8樓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傳票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送達至該址由該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受刑人未到案,檢察官遂於113年7月11日派警至該址拘提受刑人未果。後來檢察官發現受刑人已經於113年4月3日更改戶籍地址至宜蘭縣○○鄉○○路0○0號(下稱宜蘭址),故檢察官重新對宜蘭址送達執行傳票(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應到日期為113年9月4日),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再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至宜蘭址進行拘提,然拘提仍未果,足見檢察官已經合法對受刑人的新地址進行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同時檢察官也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但具保人也都沒有督促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這些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111年刑保字第109號)、具保人及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對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囑託拘提函與拘提報告等資料可以證明。而依照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的記載,受刑人目前仍尚未到案。綜上,可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