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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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5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瓊駿

被告 宋睿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3,3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8、40頁),揆諸首揭規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同年7月14日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各50萬元,金額合計1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已經屆期,被告除償還本金46萬6,675元,及分別繳付利息至113年5月20日、同年6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53萬3,3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兩造契約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以,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約定書、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第7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借 款

金 額

(新臺幣)

餘 欠

金 額

(新臺幣)

借款日

最 後

付息日

利 息

違 約 金

到期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借據

500,000

431,449

110.07.14

113.12.14

113.06.14

年息

3.125%

自113.06.14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07.14起至114.01.13止

自114.01.14起至清償日止

借據

500,000

101,876

109.06.20

113.12.20

113.05.20

年息

2.875%

自113.05.20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06.20起至114.03.19止

自114.03.20起至清償日止

合 計

1,000,000

533,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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