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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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6號

原告 余蓓蓓

被告 王俊翔 原住○○市○區○○路000號之6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111年11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20萬元共8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85萬元之損害,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6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3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85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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