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秉然選任辯護人劉燕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8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8月25日南院武刑來110訴1297字第111003374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秉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林家煌 」署押1枚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起訴後始坦承犯行,且被告任職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多年後,突然於109年4月1日侵占本件靶材,而其對於犯案動機與湮滅靶材方式之供述,顯不合常理,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故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據卷證資料所顯示,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惡行非重,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林家煌就本案所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有關業務侵占部分,被告亦展現極大之和解誠意,除願如數賠償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所開出之106萬9千元之賠償金額請求外,並一再依聯電公司及○○○○公司所提出條件,完整交代本案始末,確已竭盡所能表達歉意與和解之誠意。雖終未獲該2公司首肯和解。然被告為表示悔改之決心,仍依聯電公司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106萬9千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全數辦理清償提存完畢。除為彌補聯電公司之損害外,亦為求○○○○公司免於對聯電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然原審量刑上未對此等情狀均予具體審酌、細心勾稽,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8月,量刑稍屬過重,實有未洽。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靶材,另以偽造「林家煌」署押之方式偽造本案送貨單,足生損害於林家煌及聯電公司、○○○○公司對於物品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偽造文書部分已與被害人林家煌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兼衡被告自陳所侵占B靶材價值60萬至70萬元間、侵占方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9頁)、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8月,並就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本件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檢察官雖以被告對於犯案動機與湮滅靶材方式之供述,顯不合常理,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另被告雖以其已與被害人林家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取得被害人林家煌之諒解,及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將告訴人聯電公司對被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損害金額106萬9千元提存於法院,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判決於量刑及不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時亦已說明被告雖與被害人林家煌達成和解,及將告訴人聯電公司要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06萬9千元提存於法院,但對系爭B靶材之去向交待不清,企圖隱匿、迴護促使被告有動機犯下本案罪嫌之人之意旨,是難認原判決未斟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所爭執之部分,而有量刑不當之情事。從而,檢察官、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至被告於本院復以其已坦承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林家煌達
成和解,另多次與告訴人聯電公司、○○○○公司試行和解,過程中被告已詳細交代本案犯案動機及犯案過程,並書寫悔過書,且將告訴人聯電公司對被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損害金額提存於法院,足認被告已深切反省並盡力彌補,故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對所侵占之B靶材之去向交待不清,僅以其深夜將靶材棄置於路旁草叢云云一語帶過,然依卷附與本案B靶材相類同之靶材照片以觀,靶材外盒長67公分,寬66公分,高12公分,靶材本體重達45公斤,外型非小且重量非輕,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中「TARGET靶材外盒及本體」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72頁),實難想像欲隱匿靶材之人,會將前述顯眼的靶材任意棄置於可讓人任意撿拾之路邊草叢中,況被告自承其從事靶材銷售多年,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且深知靶材之價值高昂,誠難想像被告會於未確認銷贓管道下貿然犯下本案,是認被告縱然坦承犯行並願給付和解金額,卻仍隱匿、迴護促使被告有動機犯下本案罪嫌之人,尚難認被告具有真切之悔意,另考量告訴人聯電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就案情並未吐實,聯電公司無法接受被告的說法,故不接受被告提存之賠償金額,聯電公司沒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故認本件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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