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52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于蕊嘉

張守仁

被告 謝子祥 即景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及按附表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5年10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上開2筆借款之本息,而視為全部到齊,迄今尚積欠本金358,3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資料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3,86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3,86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逾期利息計算

(民國)

違約金計算

(民國)

1

17,928元

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

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2

340,428元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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