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0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黃偉倫與 游峻溢 因財務問題而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20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持棍棒砸游峻溢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之車殼、前後燈、後視鏡及碼表等多處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游峻溢。因認被告黃偉倫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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