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諭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諭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諭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15日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在同月16日以前,在高雄市某處,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成年人 黃俊毓 (綽號「 阿水 」,其所為13次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上訴字1432號審理中),容任黃俊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黃良 、 李泓慶 、 何福 助(下稱黃良等3人)詐騙,致黃良等3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王諭偉上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良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良、李泓慶、 何福助 各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證人李泓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紙廣告。
㈣被告王諭偉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黃良等3人,係一行為觸犯3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本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67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黃俊毓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雖有3人以上,並以夾報廣告方式對公眾散布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不實訊息,而對被害人黃良等3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人數、施詐術之方式亦有認識,則其是否得預見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及以夾報廣告方式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尚非全然無疑,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尚不宜逕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隨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黃良等3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上開金融帳戶,此部分受害金額共計新臺幣19萬元,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為詐騙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時間及手法││(新臺幣││││││)│││││││├──┼────┼────────┼──────┼────┤│1│黃良│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4年1月20│10萬元││││104年1月20日前│日14時29分許│││││之某日,對黃良謊││││││稱:「香港中星集││││││團以專報六合彩中││││││獎明牌,可獲得高││││││額彩金…」云云,││││││要求黃良須匯款會││││││員費至王諭偉之上││││││開金融帳戶。│││├──┼────┼────────┼──────┼────┤│2│李泓慶│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4年1月22│2萬5千││││於103年12月間某│日13時35分許│元││││日,對李泓慶謊稱││││││:「香港中星集團││││││以專報六合彩中獎││││││明牌,可獲得高額││││││彩金…」云云,要││││││求李泓慶須匯款會││││││員費至王諭偉之上││││││開金融帳戶。│││├──┼────┼────────┼──────┼────┤│3│何福助│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4年1月27│3萬元││││於104年1月27日│日10時11分許│││││前之某日,對何福││││││助謊稱:「香港中││││││星集團以專報六合├──────┼────┤│││彩中獎明牌,可獲│104年1月29│3萬5千││││得高額彩金…」云│日(聲請書誤│元││││云,要求何福助須│載為104年1│││││匯款會員費至王諭│月27日,應予│││││偉之上開金融帳戶│更正)14時51│││││。│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