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875號、第4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105年度審易字第53號則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王致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致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
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9
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3
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新興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5日晚間
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致凱主動自褲子暗袋內取出前開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4公克,驗後淨重0.075公克),並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致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104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53號則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前鎮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審訴字卷〈下稱院一卷〉第74頁、第80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尿液代碼:I-10418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至8頁);前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5頁、104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下稱偵二卷〉第16至17頁、審易字卷〈下稱院二卷〉第22頁、第24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紙存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6至18頁、第22頁、偵二卷第18頁、第21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84公克,驗後淨重0.07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1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2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2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第一、二案與上開殘刑即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3年
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104年8月25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盤查時,主動自其褲子暗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員陳明自己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警二卷第4頁),並同意採尿送驗,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104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為警訊問時,主動向警員陳明自己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警一卷第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發布通緝,至同年月24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4年雄院隆刑君緝字第1026號通緝書及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院一卷第37頁、第6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院一卷第80頁背面、院二卷第24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依序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罪質同一,是綜合考量其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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