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竹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五行之「98年2月2或3日」,應更正為「99年2月2或3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