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97號原告 林正宸 (原名 林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相雲 等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相雲、 王世宬 (原名 王銘健 )、 蘇秉澤王銘章許季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以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7月22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相雲、王世宬、蘇秉澤、許季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告王銘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原告則於107年9月27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7月22日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808號、第2239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9號、第364號起訴書、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0日北檢泰往106偵22395字第107905591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至39頁、本院卷第15至
42、55至56頁),足見原告係在被告所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訴訟是否合法而得免繳裁判費,端視原告是否為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直接被害人」。
三、復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修法後為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本件被告所犯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依上開說明,原告自非上開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四、再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非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本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衡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經原告聲請,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即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該移送案件依同條第3項規定,並應繳納訴訟費用,則就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者,亦應繳納訴訟費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命原告補正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50萬元,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0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六、又關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個人可否主張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固採肯定說,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並擬採與最高法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之肯定說,於110年4月23日就此法律問題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裁定,提案該院民事庭大法庭裁判。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不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最高法院先前裁判之見解復為否定說,且大法庭尚未就此法律爭議行言詞辯論,有最高法院近期開庭庭期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自仍得本於個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表示與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最高法院提案庭(民事第三庭)不同之見解,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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