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
6月9日以95年度沙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見 林月卿 所有,平時由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之機車鑰匙疏未取走,即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莊市○○街○○巷○○弄○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鐵架上之馬達1具(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搬至上開機車上欲以變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莊市○○路○○號前人行道,徒手竊取新莊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1面(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搬至上開機車上欲供變賣。嗣於97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與溪城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1部、馬達1具及水溝蓋1面(已分由丙○○、乙○○、甲○○立據領回)。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丙○○、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一致,且有丙○○、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11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竊盜手法,意圖牟取不法所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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