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乙○○被告甲○○NOG‧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八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竟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報警協尋仍毫無所獲,且被告迄今未歸,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揆其所為,被告顯係拋夫棄家、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狀請鈞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
㈢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書函各一件為證。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㈡其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離家出走,經
原告報警協尋仍毫無所獲,且被告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書函一件為證,再參諸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屬真正。
㈢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復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報警協尋仍毫無所獲,且被告迄今未歸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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