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月23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雖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日16時28分許,騎用OYL-291號機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與中華路口處,違規闖越路口之紅燈號誌左轉,並經警員 彭民權 當場發現吹哨示意停車受檢時,復逕自騎用上開機車加速逃逸云云,無非係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7年
1月7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70000156號函及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彭民權所填製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為其僅有之依據。惟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5樓」及上班地點「台北縣板橋市○○街○○號」2址,不僅距離本件違規地點即台北縣○○鎮○○路與中華路口處,分別有十公里以上及數公里之遙,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電子地圖2紙可佐,又本件違規時間即
96年12月3日,經查係屬應上班日之星期一,而異議人復提出其任職在「巴士全能學苑(按異議人係擔任幼教老師)」之職員證及其96年12月1日至15日之上班打卡紀錄各乙紙為憑,經本院詳細審識後,得知異議人自96年12月3日8時起至18時4分止,係在「巴士全能學苑」上班之中,且異議人於96年12月3日16時28分許,未曾到過台北縣三峽鎮乙節,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供述綦詳,則警員彭民權於上開時地,雖有「目睹」有騎用「OYL-291號機車」之人,闖越路口紅燈號誌左轉及不服攔停加速逃逸等情,然揆諸上述,該遭警員彭民權所目睹之人,顯非屬異議人本人,至為顯然。再者,現時社會中偽造或變造車牌而懸掛使用(即所謂「AB車」),用以逃避交通違規取締,甚或刑事犯罪者,多有常見,是異議人辯稱其上開機車之「OYL-291」車號遭人偽造或變造使用,致有上開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至於警員彭民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上雖均有明確載明上開機車違規時之廠牌、顏色即「山葉」、「銀色」等語在卷,惟因警員彭民權其人乃任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之人,依其舉發本件違規之職責,本得依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即「OYL-291」,利用警用電腦中查出上開機車之廠牌及顏色,故僅憑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雖載明上開機車之廠牌及顏色以觀,自仍不足逕為不利異議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上情,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2違規行為,揆諸上述,顯均有違誤,茲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為有理由,爰均應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