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育誠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判決如下:
主文范育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因停車糾紛對告訴人 林耀隆 有所不滿,而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及恫嚇。又被告以一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一時氣憤,不思克制情緒,率爾以言語恫嚇及侮辱告訴人,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言不應衝動口出惡言,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本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142號被告范育誠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育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9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停車糾紛與林耀隆發生口角,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林耀隆,復以手持鐵條1支作勢毆打林耀隆,致林耀隆之名譽受有貶損,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林耀隆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耀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范育誠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耀隆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罵「幹」等語,不是針對││││告訴人,且伊當時在搬貨,有││││搬水管、電線及鐵管,但沒有││││要打告訴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耀隆於│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莊│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 淑珍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時、地發生口角糾紛,且被告│││之證述│當時有很生氣的罵1聲「幹」││││,並有以手持鐵條1根之事實││││。│├──┼──────────┼─────────────┤│4│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碟、其翻拍照片3張及│、地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之事│││案發現場照片2張。│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新耀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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