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席與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57號、第9981號、第1027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席與玲犯竊盜罪,共九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席與玲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席與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而被告所犯該9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失物多數取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取而未經失主取回之少數貨品部分,因屬盜贓物,其所有權仍在失主,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失主即原所有權人應循民事法律程序途徑求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957號106年度偵字第9981號106年度偵字第10272號被告 席與玲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0樓之0居臺北市○○區○○○路○○○號00樓0
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與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4月1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路00段000號NET忠孝一店,徒手竊取樂一通短袖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59元)而得手。
(二)於106年4月13日20時5分許,在忠孝東路4段219號SPAO服飾店,徒手竊取卡其色後背包及粉紅色後背包各1個、圓領灰色、藍色、粉紅色、淺藍色衛衣各1件及紫色帽子1頂(共值4030元),得手後離去該店時使店門警報器響起,店員旋攔阻其離去,發覺其正手持該等贓物而報警查獲。
(三)於106年4月14日14時16分許,在忠孝東路4段180號1樓Forever21服飾店,徒手竊取項鋉3條、棱織短褲1條、針織夏上衣1件、休閒外套1、細肩帶背心1件、帽子1頂、人字拖鞋1雙、棒球帽1頂、斜背包1個、拖特包1個(共值5980元)而得手,嗣離去該店時因店門警報器響起,店員旋攔阻其離去,發覺其正手持該等被竊商品,經警據報到場,得其同意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未拆除磁扣樂一通短袖上衣;在其隨身提包內另扣得下列犯罪事實一(四)霜淇淋togo水杯1個,而循線查獲犯罪事實一(一)、(四)。
(四)於104年4月14日11時許,在忠孝東路4段201號 星巴客 統領門市,徒手竊取霜淇淋togo水杯1個(值480元)而得手。
(五)於106年4月15日19時48分許,在忠孝東路4段219號MIXXO忠孝店,徒手竊取藍色手提包1個(價值1490元)而得手。嗣離去該店時因店門警報器響起,店員旋攔阻其離去並報警查獲。
(六)於106年4月18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路00段000巷0號A5室DARKVICTORYNEWYORK店內,徒手竊取復古香膏2盒、頸鍊1個、太陽眼鏡2支(共值8600元)而得手。嗣同日DARKVICTORYNEWYORK店員清點存貨發覺該等物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知悉為席與玲所竊, 適席與玲 離去後1小時復返回該店,該店人員旋報警處理而在其隨身所持紙袋內扣得該等贓物及犯罪事實一(七)、
(八)、(九)之贓物。
(七)於106年4月18日16時17分許,在敦化南路1段161巷27號小三美日敦化店,徒手竊取「韓國Lizly浪漫甜美六色眼影盤」1盒、「SANA眼線膠筆」1枝、「睫老闆D62眉眼筆」1枝、「伊歐詩天然潤唇球」1個(共值1037元)而得手。
(八)於106年4月18日16時21分許,在敦化南路1段161巷15號EVERYTHING店內,徒手竊取KRT56-2蕾絲上衣1件、KRS8-6吊帶紫蕾絲裙1件、KRT48-2上衣1件(共值6150元)而得手。
(九)於106年4月18日16時23分許,在敦化南路1段161巷19號SIMPLEMIXI店內,徒手竊取珠扣長版牛仔襯衫1件(值490元)而得手。
二、案經 黃莉 晴、 巫美君蔣佩賢謝惠如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席與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結帳││││而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是上帝同││││ 意伊 這麼做的等語│├──┼───────────┼────────────┤│2│證人即NET忠孝一店副店│佐證犯罪事實一(一)│││長 蔡怡雯 之警詢證述││├──┼───────────┼────────────┤│3│告訴人即SPAO店店長黃莉│佐證犯罪事實一(二)│││晴之指訴││├──┼───────────┼────────────┤│4│證人即Forever21服飾店│佐證犯罪事實一(三)│││店員 江雅珺 警詢之證述││├──┼───────────┼────────────┤│5│證人即星巴客統領門市值│佐證犯罪事實一(四)│││班經理謝惠如之警詢證述││├──┼───────────┼────────────┤│6│告訴人即MIXXO忠孝店店│佐證犯罪事實一(五)│││員巫美君之指訴││├──┼───────────┼────────────┤│7│證人即DARKVICTORYNEW│佐證犯罪事實一(六)│││YORK職員 邱喬琪 之警詢證││││述││├──┼───────────┼────────────┤│8│告訴人即小三美日敦化店│佐證犯罪事實一(七)│││店長蔣佩賢之指訴││├──┼───────────┼────────────┤│9│證人即EVERYTHING商店店│佐證犯罪事實一(八)│││長 謝希 晨之警詢證述││├──┼───────────┼────────────┤│10│證人即SIMPLEMIXI商店│佐證犯罪事實一(九)│││店長 吳思慧 之警詢證述││├──┼───────────┼────────────┤│11│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佐證全部犯罪實│││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各3份;江雅珺、││││謝惠如、蔡怡雯、巫美君││││、邱喬琪、蔣佩賢、謝希││││晨、吳思慧書立之贓物發││││還領據各1紙││├──┼───────────┼────────────┤│12│星巴客統領門市監視錄影│佐證全部犯罪實│││畫面翻拍相片7張、││││Forever21服飾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MIXXO忠孝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SPAO服││││飾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0張、DARKVICTORY││││NEWYORK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小三美日││││敦化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及本件被竊贓物││││相片共36張││└──┴───────────┴────────────┘
二、核被告席與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竊盜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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