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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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毒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文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74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張文豪於民國106年9月4日施用毒品,因前案侵占案件需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5日進臺中分監執行至今,已三個多月,又因抗告人張文豪前未曾施用毒品,本次係初犯,又在警詢、偵查中完全自白,配合檢方辦案,懇請念及抗告人張文豪係初犯,且在臺中分監已服刑多日,已無施用毒品跡象,在此向檢察官申請戒癮2年之處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即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本條例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向參加戒癮治療被告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然究採取何種措施,依本條例之前述規定可知,屬於檢察官得裁量決定之事項,法院僅得於檢察官選擇前者時,就是否符合要件為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6
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抗告人經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6A240008)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抗告人於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未曾受有觀察、勒戒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抗告人初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前未曾施用毒品,本次係初犯,又在
警詢、偵查中完全自白、配合檢方辦案,已無施用毒品之跡象,而向檢察官申請戒癮2年之處分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與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乃強制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經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犯行情狀後,選擇對其為觀察、勒戒之處分,並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即應根據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之行為、有無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後,就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為准否之裁量而已,並無自由裁量或為其他處分之餘地,是縱抗告人係施用毒品之初犯,仍應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得因抗告人之要求而免予執行或改以其他方式為之。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