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40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對之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多件另案經伊聲請迴避,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審理,故意違反民事訴訟法法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復未按原聲請狀核辦,違反本法第32條、第35條、第37條、第38條、第468條、第469條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伊依法聲請該等法官迴避,詎原裁定竟駁回伊等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4號駁回其聲請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22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頁),然抗告人未依限補繳,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表可佐(見原法院卷第25-26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據以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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