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宏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宏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判決正本於104年7月16日送達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居所,交由被告本人簽名親收,有送達回證附卷為憑。是本件判決於104年7月16日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收受,上訴期間應自翌日起算10日,至104年7月27日屆滿(末日即7月26日為星期日,延長至次日),惟被告遲至104年7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