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惟聲請人欠缺㈠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明細,以及相關證明文件(包括聲請人親撰每月必要開銷部分)、㈡說明自97年10月後聲請人薪資減低之原因等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11日、5月7日分別送達聲請人及其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足稽。詎聲請人就㈠部分,僅影印更生聲請狀內之親撰每月開銷預計表,並未提出本院命其補正之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就㈡部分,聲請人亦僅稱自
97年10月起請假一週半天去上課進修,未說明何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自新臺幣(下同)25,000元,驟降至每月16,680元,甚至於98年1月、2月薪資分別僅有3,720元、4,680元。
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