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11號上訴人 羅紫文 訴訟代理人 趙文魁 律師被上訴人 陳弘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變更及減縮,本院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返還之如附表第3欄位編號3、4、12之系爭餘股,變更、減縮為如附表第3欄位編號3、4、12之系爭餘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應給付附表第4欄位之價金4,350,511元,嗣因附表編號4、12之系爭餘股,於原審判決後因有部分賣出而給付不能,因情事變更改主張返還該等賣出之價金而變更如附表第4欄位之價金4,441,676元,以及附表第3欄位編號3、4、12之系爭餘股有更異,其中編號3因配股增加71股,編號4已無系爭餘股,編號12之系爭餘股,被上訴人減縮請求為569股,是系爭餘股就附表編號3、4、12部分,應變更為附表編號3、4、12所示,業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伊之前妻,伊前為供其妹即訴外人 羅雪芬 留學所需財力證明,在羅雪芬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資金。 嗣伊 經羅雪芬同意,以上開資金使用羅雪芬在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分公司(下稱玉山證券)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雪芬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因該帳戶內之股票皆為伊所有,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以上訴人名義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號: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3號,下稱前案),嗣與羅雪芬成立調解(案號:原法院104年度移調字第202號,下稱系爭調解),羅雪芬已於同年10月2日依系爭調解內容,將當時其證券帳戶內股票移轉至由伊實際使用之上訴人之玉山證券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證券帳戶)內,連同伊原在上訴人證券帳戶內所有之緯創公司股票1,154股,共計如附表第1、2欄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詎上訴人自104年10月15日起使用上訴人證券帳戶及所連結之上訴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銀行帳戶),未經伊同意而擅自買賣系爭股票,並將所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35萬0,511元、附表編號7佳能企業因減資而於104年11月17日配發之減資款3,599元、系爭股票於105年度經各發行公司配發如附表第6欄所示現金股利共5,446元(下稱系爭股利),及系爭股票經上訴人擅自處分後尚餘如附表第3欄所示股數(下稱系爭餘股),均據為己有,則扣除上訴人已返還之35萬6,000元,尚有400萬3,556元及附表第3欄位所示系爭餘股迄未返還,自屬不當得利。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又將附表編號4、12之系爭餘股變賣,應返還價金,編號3之系爭餘股因配股增加,亦應併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9萬4,721元(4,441,676+3,599+5,446-356,000)及就其中扣除系爭股利後之399萬8,110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附表編號1至2、5至11、13及附表編號3、12系爭餘股(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400萬3,556元本金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受前案之爭點效所拘束,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再主張系爭股票非屬伊所有,已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又被上訴人曾承諾將系爭股票或其出售之股款贈與伊,兩造間已成立贈與契約,伊不構成不當得利,且兩造間縱未曾明示合意成立贈與契約,由兩造之行為事實,仍得依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方式成立贈與契約:若認兩造間不存在贈與契約,惟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股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且系爭股票售得之價金已不存在,依同法第182條規定,上訴人亦毋須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3,556元,及其中399萬8,110元自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餘股返還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部分起訴聲明之變更、減縮。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13之股數、金額不爭執(本院卷第
62、77至78頁)。㈡附表所示編號4台積電股票、編號12緯創股票於106年7月10
日賣出,台積電無餘股,緯創股票尚有810股,交易明細及系爭餘股如上證8所示(本院卷第104、171、17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上訴人自行買賣並將所得款項及系爭餘股據為己有,乃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則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6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買賣系爭股票並取用買賣所得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
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羅雪芬證券帳戶(原審卷第7至16)及羅雪芬投資理財
帳戶(原審卷第17至38頁),係被上訴人出資並實際交易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94頁背面),是羅雪芬之證券帳戶及投資理財帳戶之實際所有人為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於104年8月17日系爭調解成立後,羅雪芬證券帳戶內所有股票已依系爭調解內容,於104年10月2日全數移轉至上訴人證券帳戶內,與上訴人證券帳戶內原有股票合計即為系爭股票。上訴人證券帳戶及上訴人銀行帳戶於系爭調解成立前,乃由被上訴人使用: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即為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陸續買賣系爭股票,所得款項皆自行使用。系爭股票經上訴人買賣及附表編號12所示緯創公司於105年度配發股票股利80股後,尚有附表欄位3之系爭餘股。而系爭股票於移轉至上訴人證券帳戶後,經各發行公司配發系爭股利5,446元如附表欄位6所示,而附表編號7佳能企業因減資另於104年11月17日配發減資款3,599元。上訴人已於104年11月6日返還被上訴人29萬6,000元、復各於105年7、8月各返還被上訴人3萬元,合計35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9頁、第94頁反面至95頁、第209頁反面至210頁、第219頁反面),並有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證券帳戶存摺、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玉山證券105年7月4日函送之羅雪芬證券帳戶授權書及上訴人證券帳戶截至105年7月4日之交易明細、玉山證券105年10月31日函送之上訴人證券帳戶截至105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玉山證券105年12月30日函送之上訴人證券帳戶中原有佳能公司股票於減資後股數、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1月9日函送之上訴人銀行帳戶入帳之105年現金股利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至53、84至85、90至91、123至124、136至137、211至213頁),堪信屬實。而上訴人陳稱:「…我在調解後所買賣的,就是調解筆錄所移轉的股票,原告(指被上訴人)只有讓我使用這部分的股票,其他在我名義下的錢跟股票,都是原告在使用。…我自始至終都不覺得調解所列的這些股票都是我的。」(原審卷第95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證券帳戶在調解的股票轉進來之前,即由被上訴人使用等情相符(原審卷第209頁背面),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所賣股票價金及返還附表欄位3之系爭餘股,包括附表編號12緯創2,787股時,上訴人自稱:「不是不同意,只是我還不起。」(原審卷第219頁),堪認上訴人證券帳戶之股票之實際所有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欄位3系爭餘股、欄位4買賣股票所得價金、欄位6現金股利,及編號7佳能企業之減資款,即非無由。
⒊上訴人以系爭調解之爭點效、兩造有贈與契約、意思實現、自然債務等,辯稱無不當得利云云,並非有理,分述如下:
①爭點效部分: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向
羅雪芬訴請移轉羅雪芬玉山證券帳戶內股票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依其代上訴人撰擬之起訴狀所載,系爭股票屬上訴人所有,嗣經成立系爭調解,則前案業經法院實質審理後方成立調解,前案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有所有權之爭點效,對本件應有拘束力,被上訴人再爭執系爭股票之所有權非屬於上訴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云云。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足參)。查,前案經調解成立,有系爭調解筆錄足稽(原審卷第39頁),考諸該案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羅雪芬,被上訴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揆前說明,並無爭點效適用,自無拘束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
②贈與部分:上訴人稱依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寄發予羅
雪芬之電子郵件、104年3月31日與上訴人在LINE對話,及上訴人於原審105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將系爭股票出售之股款贈與上訴人購買小套房,且同意讓上訴人全權處理該款項,惟因上訴人之父親及羅雪芬未配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又反悔,改口說沒有贈與;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月9日準備程序,亦自承願將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賺取之利潤贈與上訴人等語,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將系爭股票或其售得之股款贈與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贈與系爭股票及賣股所得。查,所述104年2月3日電子郵件(上證9,本院卷第176頁),係被上訴人與羅雪芬間之郵件,內容並未提及兩造有贈與,而上揭3月31日Line對話(上證10,本院卷第183頁),亦未言及兩造有如何之贈與意思合致及贈與內容,105年7月13日法庭陳述,有論及練習買股票、借錢買股票(原審卷第95頁正、背面),並無贈與意思合致及贈與何標的之一致性表示,另本院107年1月9日之陳述,被上訴人亦否認贈與(本院卷第165頁),均不足證實兩造就系爭股票及賣得價金,已成立贈與契約。而上訴人另依上證5至7(本院卷第93至101頁),為贈與之立證(本院卷第164頁),惟上證5係前案起訴狀、上證6係股票交易明細、上證7係關於餐廳營業採購之對話,均不足以認定兩造就贈與之標的及條件已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以贈與置辯,不足為採。上訴人另聲請傳訊兩造之子 陳冠宇 以證實贈與契約之存在(本院卷第230頁),惟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有明文規定。本件關於兩造之子為證據方法,係上訴人於本院始行提出,被上訴人已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卷第239頁),上訴人復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應准許。
③意思實現部分: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以自己名
義向羅雪芬訴請返還系爭股票,並代上訴人撰擬起訴狀,請求權基礎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證被上訴人已有將系爭股票贈與上訴人之意思,應屬贈與契約之要約;嗣系爭調解成立後,上訴人即將系爭股票移轉至自己帳戶,並於104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3日間買賣系爭股票,參以兩造雖二度結婚又離婚,然於離婚後均保持聯繫,被上訴人甚協助上訴人經營餐廳,並於餐廳與上訴人過夜,顯對上訴人舊情未斷,上訴人自將被上訴人移轉股票之行為視為贈與,實則被上訴人亦同意將系爭股票之價金贈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並花用所得價金之行為,係行使因贈與契約所取得權利之「受領給付行為」,屬對贈與契約為承諾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承諾之意思,兩造依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之方式成立贈與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承系爭股票非其所有,非不還祗是還不起,業如前述,且其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贈與之要約,亦無從為承諾之意思實現,所稱意思實現,洵非有據。
④自然債務部分:上訴人復稱縱認被上訴人無將系爭股票贈
與上訴人之意思,惟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之目的為逃漏稅捐,屬脫法行為,該借名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且系爭股票售得之價金已不存在,依同法第182條規定,上訴人亦毋須返還云云。惟上訴人稱受被上訴人之託提起前案訴訟而調解成立,並依系爭調解筆錄而系爭股票移轉至上訴人證券帳戶,足知係為取回在羅雪芬名下之被上訴人股票,與脫法行為非關。而股票賣得之價金,該價金非特定物,其價值並無消滅,自無不能返還可言。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系爭股票所得其餘款項400萬3,
556元及系爭餘股,有無理由?⒈價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股票所得價金及返
還系爭餘股,要非無據,惟附表欄位4之價金,因編號4、12之系爭餘股賣出,編號4台積電149股,成交價每股206.5元,稅後收入3萬0,633元;編號12緯創2,000股,成交價每股30.4元,稅後收入6萬0,532元(本院卷第171頁),則上訴人股票賣得金額為如附表第4欄位所示共444萬1,676元(計算式:附表之4,350,511+30,633+60,532),加上附表編號7佳能企業因減資而於104年11月17日配發之減資款3,599元、系爭股票於105年度經各發行公司配發如附表第6欄所示現金股利共5,446元,扣除上訴人已返還之35萬6,000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409萬4,721元(4,441,676+3,599+5,446-356,000),即無不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91,165元(4,094,721-4,003,556),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⒉系爭餘股部分:附表編號3、4、12之系爭餘股有更異,其中
編號3因配股而增加71股為182股(111+71),編號4已無系爭餘股,編號12之系爭餘股,被上訴人減縮請求為569股,是系爭餘股就附表編號3、4、12部分,應變更為附表編號
3、4、12所示,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附表第3欄位編號1至2、5至11、13及附表第3欄位編號3、12等系爭餘股,亦屬有理。
⒊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附表第2欄位編號12之緯創股票
應為37,553股,所賣出之1,154股價金不應返還,且因賣出日期不同,所賣價金應另計算云云。惟附表編號12之股票及價金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所賣股款及返還系爭餘股,並無不合,認定如前,且上訴人就股數及金額原無爭執(如㈠㈡),上訴人翻異前詞,為不足採。至於系爭餘股部分,被上訴人減縮請求為569股,核無不可,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3,556元,及其中399萬8,1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如附表第3欄位編號1至2、5至11、13之系爭餘股,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及減縮而變更請求應再給付91,165元,及返還附表第3欄位編號3、12等系爭餘股,亦有理由,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欄位編號12346證券名稱上訴人證券帳戶於羅雪芬依系爭調解移轉股票後之股數系爭餘股上訴人買賣股票所得金額(新臺幣元)備註:買賣成交金額均扣除交易稅及手續費第2欄所示股票於105年配發之現金股利1台泥81810972 亞泥 83083009033鴻海精密1,11111183,4306544台積電14914908845佳世達21921901106宏碁43743707佳能企業90053907988華固30,9419411,881,7399國泰金316316010欣興12912902911華晶科391391012緯創38,707(註:系爭調解內容為37,553股,其餘為上訴人證券證戶內原有之1,154股)2,787(註:其中之80股乃105年配發之股票股利)60,405313遠雄49,5665661,781,2891,971小計:4,350,511小計:5,446附表:
欄位編號12346證券名稱上訴人證券帳戶於羅雪芬依系爭調解移轉股票後之股數系爭餘股上訴人買賣股票所得金額(新臺幣元)備註:買賣成交金額均扣除交易稅及手續費第2欄所示股票於105年配發之現金股利3鴻海精密1,11118283,4306544台積電149030,63388412緯創38,707(註:系爭調解內容為37,553股,其餘為上訴人證券證戶內原有之11,54股)569664,585(60,4053+60,532)與附表編號8、13合計:4,441,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