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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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二人均為香港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皆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乙○○竟向甲○○邀約共同前往緬甸仰光及台灣拜佛、遊玩,並自緬甸仰光運輸海洛因入台,由乙○○支付所有機票及食宿費用,甲○○在香港因無工作維生,為貪圖免費出國遊玩而應允之,甲○○、乙○○二人共同基於運輸、私運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自香港搭機前往緬甸仰光,入住來來飯店二0一號房,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乙○○將糖果蠟紙包裝成圓柱體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六九五‧一0公克,空包裝總重八二‧五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一‧二七,純質淨重四二五‧八九公克)一三八顆,各取六十八、七十顆藏放在白色專業水療護理乳、黃色天然鱷魚油髮乳罐內,再連同綠色天然鱷魚油髮乳罐一罐放入甲○○所有之行李箱內,共同前往緬甸仰光國際機場,由甲○○將上開行李箱託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二人同搭華信航空公司班機飛往台灣,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抵達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將上開海洛因私運入境,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隊員察覺,於同晚七時二十分許,攔查甫正辦理入關手續之甲○○,乙○○則見狀迅速通關離去,甲○○配合航警局人員安檢時,在前揭甲○○之行李箱內發現上開海洛因而予以查扣,再依甲○○之指述,於同晚八時三十分許,在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A三出境登機門候機室,當場查獲欲搭乘同晚九時十五分華信航空公司班機返回香港之乙○○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除據上訴人二人均不否認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自香港搭機至緬甸仰光,入住來來飯店二0一號房,於同月三十一日自緬甸仰光搭機抵達台灣桃園國際機場之情外,且自甲○○之行李箱內查扣之不明物體一三八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六九五‧一0公克,空包裝總重八二‧五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一‧二七,純質淨重四二五‧八九公克),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台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查獲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海洛因、供上開毒品包裝用之外科手套塑材、糖果蠟紙一百三十八紙、白色專業水療護理乳、黃色天然鱷魚油髮乳罐各一罐及行李箱一只扣案足資佐證,堪認上訴人二人確有共同自緬甸仰光搭機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甲○○所稱其係經人介紹而認識乙○○,乙○○提供機票、免費食宿招待其前往緬甸及台灣拜佛、遊玩等情,認苟甲○○所言乙○○僅係邀其結伴前往緬甸、台灣出遊一事屬實,則乙○○自可與其親人或熟識友人一同前往即可,何以邀同僅結識十餘日之甲○○同去,甚至由乙○○提供甲○○機票、食宿而結伴出遊,如非事前乙○○與甲○○談妥如何擔負本件運送毒品者之角色及相關運輸毒品細節,否則,乙○○豈有任意招待他人出國遊玩之緣由,而甲○○又未付出何等代價,竟無故獲得免費出國而未起疑,佐以海洛因係價值昂貴不易取得之毒品,扣案海洛因之數量頗鉅,一旦闖關入台成功,勢必獲利甚豐,如遭查獲,其所受損失亦大,運輸、私運海洛因屬重罪,刑責極重,從事運輸毒品者無不謹慎行事,避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必事先縝密安排、計畫所有運輸毒品細節,乙○○既安排甲○○擔任運毒,當無不對甲○○告知藏放海洛因,並叮囑其入境通關時務必小心注意,以防止遭警查緝之必要,足認甲○○事前知情並允諾運輸海洛因入台至明。且查扣藏放海洛因之罐裝物,僅為一般護理乳、髮乳,並非價值昂貴或具有特殊旅遊紀念之物,參酌現今國際快遞、包裹寄送業務或網路購物均十分便利,一般遊客為減輕行李負擔,本即無刻意自緬甸仰光購買價值低廉、無特殊性、有一定重量之產品,一路隨身攜帶來台旅遊,再特地運回返國,徒增行李重量增加,導致旅遊過程之不便,而我國機場多有以廣播或告示提醒勿輕易替人攜帶物品以免涉犯槍、毒之重罪,甲○○、乙○○又無明確約定,並非有何不得開封檢查,甚而放棄受託之特殊理由存在,則甲○○見乙○○所購買無特殊性之護理乳、髮乳,竟捨棄國際快遞、郵寄包裹或搭機時另行包裝以託運行李等方式運送回國,反要求甲○○將該等護理乳、髮乳之罐裝物放入行李箱中夾帶託運進入台灣,甲○○又未開封檢查,甚至入境復未能事先申報,是甲○○辯稱乙○○係因無空間放東西而將所購買之髮乳等物放入其行李箱,其並不知情云者,顯與一般出國旅遊之購物種類、運送方式及入境申報檢查之常情相悖而不足採。況甲○○案發當時年齡為六十一歲,已屆知天命之年,衡情其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閱歷、經驗及足以判斷是非之能力,理當知悉出國旅遊花費甚鉅,豈有僅結識十餘日即任意接受出國旅遊之招待而無庸支付任何代價之理,足見甲○○知悉乙○○所交付之護理乳、髮乳內藏有海洛因,並同意與乙○○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台。並以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入境台灣時,係穿白色襯衫等,為甲○○證述明確,乙○○亦承認有此事,然甲○○被查獲後,乙○○之衣服已換成灰色之棉衫等,乙○○亦承認當時其衣服已換成灰色之棉衫,有照片在卷可稽,可知乙○○於發現甲○○被攔下後,為免甲○○供出其穿著,致被追捕,乃即時變換穿著,逃避追捕,否則,乙○○如與本件前揭之運輸毒品無關,自無於甲○○被攔下時即變換穿著。乙○○雖稱其因衣服後面很髒才換衣服,但經檢察官勘驗後,乙○○亦承認衣服後面找不到污點,是乙○○稱其因衣服後面很髒才換衣服云云,顯非事實且又違常情,自難採信。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乙○○所辯各節,均係犯後脫罪之詞,不足採信。乙○○於第一審聲請測謊鑑定,經第一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司令部施以測謊鑑定,甲○○請求鑑定扣案白色專業水療護理乳、黃色天然鱷魚油髮乳罐有無其指紋,嗣因其等為香港籍人士,無鑑定人通曉廣東語而須借助通譯致無從施以測謊鑑定,另亦無指紋留存可供鑑定,且因本件已事證明確,縱無從施以測謊鑑定或未能自扣案物採集指紋,均不影響本案之認定。甲○○再請求鑑驗有無其指紋等,因本件事證已明,認無必要。亦逐一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再以海洛因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外,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核上訴人二人將海洛因自緬甸仰光以搭機方式運抵我國境內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二人以一私自運輸行為,觸犯上述二者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皆論上訴人二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審酌上訴人二人均屬香港籍人士,在台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高達淨重六九五‧一0公克,所幸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質之社會危害,且二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六九五‧一0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科手套塑材、糖果蠟紙各一三八紙、白色專業水療護理乳、黃色天然鱷魚油髮乳罐各一罐及行李箱一只亦均沒收之。復說明檢察官另請求依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上訴人二人除本案犯行外,在我國並無其他不良素行,已難認其等有犯罪之習慣,衡情其等所犯本案犯行,僅係偶發起意之犯罪,尚難逕認渠等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而公訴人復未敘明上訴人二人有何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具體情狀,斟酌其等之犯案動機及情節,認量處上訴人二人無期徒刑之刑,已足收矯治之效,故均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認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等之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甲○○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甲○○確係在香港認識乙○○約一個多月,此次出遊所有食宿及機票費用均由乙○○安排支付,甲○○遭其利用、陷害,作為不知情之運毒人頭,懇求法院念及甲○○係遭乙○○陷害利用之人頭,給予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乙○○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甲○○有瑕疵之唯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乙○○為共同正犯,自屬違法。㈡、乙○○聲請測謊及聲請鑑定指紋,證明其並無心虛,甲○○於解除禁見後,已說明乙○○並非同夥,乙○○確實不知甲○○攜帶毒品入台,懇求鈞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為更詳實之調查。㈢、刑法第二十八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是否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及有無新舊法比較,原判決未予詳加說明,自有違誤。㈣、原判決就乙○○告知甲○○運輸海洛因之事實,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惟查:㈠、上訴人二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自緬甸仰光以搭機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台,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乙○○執以指摘,顯無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既依憑上揭諸多直接及間接(包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並非以甲○○之陳述為唯一證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俱難認為有理由。是上訴人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
K附錄:本件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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