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柏竣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新臺幣70元)及造成損害均非屬至鉅,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15號被告廖柏竣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六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竣曾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4日以97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2日1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普願寺,供桌下虎爺神像前,竊取碗公內之發財金新臺幣(下同)70元(10元硬幣7個),廖柏竣行竊時為普願寺主持 謝出 看見,喊聲制止,廖柏竣得手遂即逃逸,謝出因行動不便,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為警逮獲,在其口袋內起出20元(另50元買便當花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柏竣矢口否認偷竊,辯稱:發財金放在那邊,沒說不能拿,伊去拜拜就拿了70元,不是用偷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出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柏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