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9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904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龍昱秀
龍世殷
李湘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龍昱秀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龍世殷、李湘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57,95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龍昱秀自民國110年05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41,59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龍世殷、李湘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9042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0623元李湘玲、龍世殷、龍昱秀自民國110年04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002新臺幣45992元李湘玲、龍世殷、龍昱秀自民國110年04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003新臺幣45992元李湘玲、龍世殷、龍昱秀自民國110年04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004新臺幣18992元李湘玲、龍世殷、龍昱秀自民國110年04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0623元李湘玲、龍世殷、龍昱秀自民國110年05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45992元李湘玲、龍世殷、龍昱秀自民國110年05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45992元李湘玲、龍世殷、龍昱秀自民國110年05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4新臺幣18992元李湘玲、龍世殷、龍昱秀自民國110年05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