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周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新臺幣壹萬捌
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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